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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資訊儲存期限

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資訊儲存期限
根據《徵信業管理條例》第三章第十六條規定: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資訊的儲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在不良資訊儲存期限內,資訊主體可以對不良資訊作出說明,徵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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