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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和非罪是反對關係嗎

罪和非罪是反對關係嗎

罪和非罪不是反對關係,具有反對關係的有黑色與紅色、上和下、左和右等。

反對關係作為概念的不相容關係之一,亦稱對立關係,是兩個具有全異關係的概念,它們沒有相同的外延,並且它們的外延之和小於它們的屬概念的外延,它們之間的關係稱為反對關係。

由於兩個反對概念的外延是互相排斥、各自獨立的,所以在同一思維過程中,如果同時並列運用它們表述思想,則這些思想不能同時都是真的,其中至少有一個是假的,否則要違反邏輯規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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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中關於罪與非罪的界限是怎麼規定的

因此,我國刑法中關於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是從以下三個方面規定的:

(一)根據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如以區分

我國刑法第13條前半部分規定了犯罪定義,在但書中又明確規定:“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這裏是指行為雖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情節明顯不嚴重、不惡劣,危害很小,因而不構成犯罪。

對“不認為是犯罪”不能理解為不以犯罪論處或免予刑事處分,而應當理解為不構成犯罪。

(二)根據總則條文關於犯罪構成一般要件或排除犯罪的條件的規定加以區分

1、從主觀罪過上加以區分。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

2、從責任年齡上加以區分。

不滿14週歲的人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特別嚴重的犯罪以外的其他行為的,不負刑事責任。

3、從責任能力上加以區分。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

4、從行為性質上加以區分。

正當防衞和緊急避險行為實質上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因而屬於合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根據分則條文關於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加以區分

那麼,社會危害性的輕重大小是由什麼決定的呢?主要決定於以下幾個方面:

1、從犯罪主體上區分。

有的行為須具備特定身份才能構成犯罪,如瀆職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而其他人員實施該行為的,不能構成該罪。

當然如果其他人員夥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共同實施的,應以共犯(教唆犯和幫助犯)論處。

2、從犯罪主觀方面區分。

有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實施這類行為的不構成犯罪,如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有的行為要求明知某些情況才能構成犯罪,如窩贓罪;有的行為具有一定目的才能構成犯罪,如走私淫穢物品罪。

3、從犯罪對象上區分。

如遺棄罪對象只能是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非此不能構成本罪。

4、從犯罪客觀方面區分。

有的犯罪要求發生在特定時間、地點,如非法狩獵罪;有的行為要求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如詐騙罪;有的行為要求以特定手段(方法)實施才能構成犯罪,如防害公務罪;有的行為需要造成一定後果才構成犯罪,如重大責任事故罪。

5、從情節上區分。

有的行為要求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如侮辱罪;有的行為要求情節惡劣才能構成犯罪,如虐待罪。

當然,以上只是一些比較常見的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標準,刑法條文規定的區分標準並不限於此,在實踐中要注意根據不同行為的不同情況具體分析其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嚴重程度,從而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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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和非罪不是反對關係,具有反對關係的有黑色與紅色、上和下、左和右等。

反對關係作為概念的不相容關係之一,亦稱對立關係,是兩個具有全異關係的概念,它們沒有相同的外延,並且它們的外延之和小於它們的屬概念的外延,它們之間的關係稱為反對關係。

由於兩個反對概念的外延是互相排斥、各自獨立的,所以在同一思維過程中,如果同時並列運用它們表述思想,則這些思想不能同時都是真的,其中至少有一個是假的,否則要違反邏輯規律的要求。

罪與(非罪)是一對矛盾關係的概念,括號中的概念為什麼概念 單獨概念

《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具有兩個特徵:一是社會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的處罰性(刑事違法性)。

為什麼所有被告均有罪與所有被告均無罪是反對關係

有罪和無罪是根據法律條款來決定的,有和無就是對立的,是相對的的來説,不是絕對的。

區別罪與非罪的界限是什麼?

區別罪與非罪的界限是什麼?

一、概念:

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國家、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從犯罪定義,可以看出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徵,即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到刑事處罰性。犯罪所固有的三個基本特徵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原則和標準,並與一切非犯罪行為相區別。

(一)犯罪的本質特徵: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行為危害社會的特性,即行為對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造成這樣或那樣損害的事實特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必須達到嚴重程度,才能構成犯罪。是否達到嚴重程度還要考慮如下因素:(1)行為侵害社會關係的性質。這是決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首要因素。(2)行為的性質、手段、結果以及危害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3)行為人的自身情況和主觀因素。

(二)刑事的違法性。

刑事違法性不是指一般意義的違法,如民事違法、行政違法等等,而是專指對刑事法律的違反。即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有關犯罪的規定。

(三)應受到刑事處罰性。

任何違法行為都有其法律後果,如民事違法的法律後果是民事處分,行政違法的法律後果是行政處分,而犯罪才應受到刑罰處罰,而其他違法行為不應受到刑罰處罰。

二、區分法定之罪的罪與非罪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

(一)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尤其是其中“但書”的規定加以區分。

該條規定了犯罪的定義,“但書”規定:“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就將罪與非罪的界限劃分開來了。而“但書”包含了以下三個內容:

1、這裏所指的是,行為雖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還不嚴重,因而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如果行為根本沒有社會危害性,並且不存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問題,雖然不構成犯罪,但不適用此“但書”的規定。

2、適用但書的規定,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A情節顯著輕微,B危害不大。“情節”指影響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各種情況,如行為的方法、手段、時間、地點、一貫表現、目的、動機等;“顯著輕微”指明顯不嚴重、不惡劣。

3、“不認為是犯罪”,意指不是犯罪,不是“不以犯罪論”。否則,“但書”就成了區分“以犯罪論與不以犯罪論的界限”了,而不是在用以區分罪與非罪。

(二)根據總則規定的犯罪構成的基本要件或排除犯罪的條件區分。

1、主觀上行為是否基於罪過而實施。因為傳統刑法認為只有犯罪符合了“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才應認定為犯罪。

2、主體上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沒有刑事責任,絕不可能適用刑法;只有刑事責任存在才能適用刑罰。”而影響刑事責任的因素主要有兩種:1、個人的智力、知識因素,2、精神因素。具體包括刑事責任年齡、精神障礙、生理功能嚴重缺陷等。

3、是否屬於正當行為。“正當行為,即指客觀上造成一定危害後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觀要件,但實質上不具備社會危害性,也不具備形式違法性的行為。”正當行為雖形式違法,但本質上無社會危害性,故而排除了犯罪性,當然為非罪行為。這類行為有正當防衞、緊急避險、履行職務行為、正當業務行為、自救行為、基於權利人自願或承諾的損害、法令行為等七種。

(三)根據分則規定的各種犯罪的犯罪構成區分具體罪的罪與非罪。

分則對其所規定的犯罪,大都明確規定了犯罪構成的要件,符合則為罪,否則為非罪。1、行為是否違反某種法規或規章制度。2、情節是否嚴重,是否惡劣。這是從區分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途徑區分了罪與非罪。刑法理論中,情節犯以情節是否嚴重、是否惡劣為構成犯罪的性條件。有嚴重情節則為罪,無則非罪。3、後果是否嚴重。廣義講,它還包括數額是否較大的情形。它的意義多更在於區分結果犯的罪與非罪。4、行為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特定的犯罪,對於主觀方面的要求不同,有的要求故意,有的要求過失。主觀方面便成了特定罪名成立與否,有時是罪與非罪的標準了。另外,主觀上是否明知特定事實是否具有特定目的,也是罪與非罪的標準。如窩贓、銷贓罪便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5、客觀上,是否使用法定方法、是否在法定地點、時間實施行為。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要求使用暴力的方法、非法狩獵罪對時間或方法作了要求。6、是否為首要分子。在共犯中為了縮小打擊面,擴大教育面,對有些聚眾性犯罪,刑法規定只有首要分子才構成犯罪,例如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

三、區分罪與非罪的意義

(一)指導刑事立法的發展與完善。法律總是滯後的、也總是隨着社會的發展而發展,並儘可能地完善,儘可能地符合社會理性與自然正義,真正成為“善良公正之技藝”,刑法當然也不例外。

(二)指導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實務中,尤其是審判工作實踐中,歸罪於人應嚴格依法定罪,“有法有罪,無法無罪”,在判定是否有罪時,依法定罪同時應以自然之罪理論為指導,雖違反規定而不具備罪的本質,一般不應定罪。

(三)進一步理解犯罪的本質、概念、特徵,以及法定之罪與自然之罪概念的關係。犯罪本質嚴重的社會危害是劃分罪與非罪的主要標準,明確罪與非罪的界限也進一步明確了犯罪概念與特徵,區分了自然之罪與法定之罪的關係。

重婚罪與非罪的區別有哪些 重婚罪與非罪的界限

您好!

1、從情節是否嚴重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實踐中,重婚行為的情節和危害有輕重大小之分。根據本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 認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為,並不一定就構成重婚罪。只有情節較為嚴重,危害較大的重婚行為,才構成犯罪。根據立法精神和實踐經驗,下面兩種重婚行為 不構成重婚罪:

(1)因遭受災害外逃而與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災害在原籍無法生活而外流謀生的。一方知道對方還健在,有的甚至是雙方一同外流謀生,但迫於生計,而不得不在原夫妻關係存在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這種重婚行為儘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2)夫妻一方因不堪外逃而重婚的。實踐中,由於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響,夫妻間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婦女,因不堪而外逃後,在外地又與他人結婚,由於這種重婚行為的動機是為了擺脱,社會危害性明顯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2、要區分重婚罪與有配偶的婦女被拐賣而重婚的界限。近幾年來,拐騙、販賣婦女的犯罪相當嚴重。有的婦女已經結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騙、販賣後與他人結婚,在這種情況下,被拐賣的婦女在客觀上儘管有重婚行為,但其主觀上並無重婚的故意,與他人重婚是違背其意願的、是他人欺騙或強迫的結果。

3、要區分重婚罪與臨時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1958年1月27日在《關於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覆》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只是臨時姘居關係,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係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搶奪罪罪與非罪的界限是什麼,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區別

搶劫罪構成的主體有兩個,第一個是搶走公私財物,第二個是用暴力手段對財物持有者造成了傷害。二者必須同時存在才可犯本罪。比如你有第一個沒有第二個,就可以定為搶奪罪、偷竊罪。你有第二個沒有第一個,就可以定為尋釁滋事罪、故意傷人罪。

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區別在於,搶劫罪是通過暴力手段且對受害人造成傷害的方式搶奪財物。搶奪罪則是在沒有對受害人造成傷害的情況下搶奪財物。

簡單講,二者的區別就是在於受害人有沒有因此犯罪行為而受到傷害。

如何區分重婚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重婚是指已經登記結婚的,又於他(她)人以夫妻名譽同居的。

什麼是欺詐罪,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區別

民事欺詐行為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於錯誤認識,從而達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關係的不法行為。兩者都可表現為在經濟活動中採用欺騙方法取得對特定財物的不法佔有狀態,主要區別在於:

一是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採取欺騙方法,旨在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交易從而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而詐騙罪實施欺騙的目的是讓對方陷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從而達到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二是民事欺詐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後,總會以積極的態度創造條件履行合同;詐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點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象徵性的“虛晃一”。

三是民事欺詐行為人為了減輕責任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而詐騙行為人則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擔責任,最終使對方遭受損失。

其中,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二者相區分的關鍵所在。除非常典型的情況下,非法佔有的目的通常都是根據一定的客觀事實來推定的。儘管“非法佔有目的”屬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它必然通過一系列外化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我們可以根據其客觀行為表現以及行為效果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

詐騙犯罪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必須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活動為基礎事實,綜合考慮行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後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判斷,只有從行為人的詐騙技術過程、各個行為環節着手,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確結論。

一般來講,藉助合同實施詐騙犯罪的行為,在訴訟證明和司法認定非法佔有目的過程中,須綜合考慮、審查分析以下幾個要素:

1.要看合同主體身份是否真實;

2.要審查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

3.要審查行為人有無採取詐騙的行為手段;

4.要審查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

5.要審查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6.要審查行為人的履行態度是否積極;

7.要審查行為人對財物的主要處置形式;

8.要審查行為人的事後態度是否積極。

消防責任事故罪罪與非罪的界限,和失火罪的區別

重大責任事故罪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於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特徵: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4、本罪在主觀方面是過失。界限:1、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一般責任事故的界限。區別是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所造成的事故是造成了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即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或使生產、工作受重大損失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否則不構成本罪。2、重大責任事故罪與自然事故、技術事故、科學研究失敗的界限。區別主觀上是否存在過失、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3、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的界限。區別:犯罪主體的要求不同、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4、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失火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決水罪及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區別:重大責任事故罪是特殊主體,後四種是一般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罪是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因違章發生重大事故,後四種在一般日常生產、生活中忽視安全、行為不慎發生的。區別對比:(1)與危險品肇事罪的區別在於發生事故的場合不同;(2)與失火罪等的不同在於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失火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其它答案愛上自然靜膚的完美體驗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的行為。

信用卡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如何區分

罪與非罪的本質區別

法律主觀:

犯罪的認定,首先是指罪與非罪界限的正確區分。 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是刑事司法活動中一個極其重要的的問題,它直接關係到 刑法 適用的準確性,因此在理論上也須予以重視。 犯罪概念是一切犯罪共同特徵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是犯罪認定的法律根據,因而也是區別罪與非罪的總標準; 犯罪構成 則是從微觀上分析犯罪的內部結構及成立要件,是區別罪與非罪的具體標準。 因此,我國刑法中關於罪與非罪界限主要是從以下三個方面規定的: (一)根據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如以區分我國刑法第13條前半部分規定了犯罪定義,在但書中又明確規定: 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這裏是指行為雖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情節明顯不嚴重、不惡劣,危害很小,因而不構成犯罪。 對不認為是犯罪不能理解為不以犯罪論處或免予刑事處分,而應當理解為不構成犯罪。 (二)根據總則條文關於犯罪構成一般要件或排除犯罪的條件的規定加以區分1、從主觀罪過上加以區分。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 2、從責任年齡上加以區分。 不滿14週歲的人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特別嚴重的犯罪以外的其他行為的,不負刑事責任。 3、從責任能力上加以區分。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 4、從行為性質上加以區分。 正當防衞 和緊急避險行為實質上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因而屬於合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根據分則條文關於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加以區分那麼,社會危害性的輕重大小是由什麼決定的呢主要決定於以下幾個方面: 1、 從犯 罪主體上區分。 有的行為須具備特定身份才能構成犯罪,如 瀆職罪 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而其他人員實施該行為的,不能構成該罪。 當然如果其他人員夥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共同實施的,應以共犯(教唆犯和幫助犯)論處。 2、從犯罪主觀方面區分。 有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實施這類行為的不構成犯罪,如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有的行為要求明知一些情況才能構成犯罪,如窩贓罪; 有的行為具有一定目的才能構成犯罪,如 走私淫穢物品罪 。 3、從犯罪對象上區分。 如 遺棄罪 對象只能是沒有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非此不能構成本罪。 5、從情節上區分。 有的行為要求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如 侮辱罪 ; 有的行為要求情節惡劣才能構成犯罪,如 罪 。 當然,以上只是一些比較常見的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標準,刑法條文規定的區分標準並不限於此,在實踐中要注意根據不同行為的不同情況具體分析其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嚴重程度,從而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從犯罪客觀方面區分。 有的犯罪要求發生在特定時間、地點,如 非法狩獵罪 ; 有的行為要求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如 詐騙罪 ; 有的行為要求以特定手段(方法)實施才能構成犯罪,如防害公務罪; 有的行為需要造成一定後果才構成犯罪,如 重大責任事故罪 。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請問我們研究犯罪中作為與不作為的意義是什麼呀?

不作為是相對於作為而言的,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的法律義務,並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行為。不作為是行為的一種特殊方式,與作為具有一種相反關係。由於不作為的複雜性,其一直是行為理論上爭論的焦點問題。(一)不作為的行為性不作為是否為一種行為,這本身就是一個有待論證的問題。各種行為理論都力圖證明不作為的行為性,但成效並不顯著。[1]某種意義上可以説, 不作為的行為性是檢測各種行為理論的試金石。不作為的行為性在證明上的困難來自於它是身體的靜止,即不象作為那樣存在身體外部動作。因而在單純物理意義上是一種“無”的狀態。因果行為論因為強調行為的有體性,因而難以對不作為的行為性作出有效説明,個別學者甚至得出不作為難以稱為行為的結論。[2]使不作為歸之於行為,在因果行為論中,或者是象貝林格那樣,放棄行為概念中的意思限定要素,將行為概念變通為沒有的內容的抽象物——人的態度;或者是象李斯特那樣,放棄行為概念中的有體性要素,強調行為中的意思作用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但在這種情況下,已經難以堅守其因果行為論的基本立場。目的行為論立足於人的主觀目的,消極行為的機械性,對於理解行為的本質具有一定的意義。但目的行為論主要適用於對故意行為的解釋,對於不作為的行為性則難以作出科學論證[3]為此目的行為論提出“人的形態”(MenschlichesVerhalten )的概念,在此基礎上引申出“目的行動力(finaleTatmacht)以聯結作為與不作為,使之共同歸屬於行為。[4]種以目的為出發點的行為理論,在目的行動力的範圍內,對於故意的作為與不作為尚能作出解釋,對於過失行為,尤其是過失的不作為仍然難以作出的解釋。社會行為論引入規範評價的立場,跳出了存在論的,為不作為的行為性的解釋帶來了希望。在物理意義上説,不作為是“無”。但在社會意義上,只要具有社會重要性,仍然可以評價為“有”。[5]然,過於信賴社會的規範評價,完全脱離行為的物理基礎,也會使行為概念泛化,消解行為的界定機能。至於人格行為論,也對不作為的行為性具有較強解釋力,但同樣存在上述缺陷。[6]為理論在解釋不作為的行為性上存在這種不性為控制原則提供了存在的合理性。由於控制原則是以事態是否行為人可控制作為衡量標準的,因而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分就沒有任何必要,難怪控制原則的倡導者本身也認為這是一種激進的觀點。[7]管控制原則從根本上使不作為的行為性不成其為一個問題,我們還是不贊同控制原則,堅持在行為理論的框架內解決不作為的行為性。對於不作為的行為性的解釋,不能拘泥於某一方面,而應當採取一種綜合的解釋。其中,社會的規範評價與行為人的態度這兩個方面是至關重要的。在一定的社會中,人與人結成一定的社會關係,這種社會關係通過法律加以確立,從而形成以權利義務關係為核心的法律關係。權利和義務是同一法律關係的兩個不同側面,兩者互相依賴而又互相轉化。承擔一定的法律義務實際上就是他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的前提,而行使本人的權利也必須以他人履行一定的義務為基礎。因此,作為是一種公然侵害他利的行為,不履行自己應當並且能夠履行的義務的不作為同樣是一種侵害他利的行為,在這個意義上説,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即在否定的價值上是相同的,這是由社會的規範評價所得出的必然結論。不僅如此,不作為雖然在物理意義上是“無”,但這種“無”的狀態本身是受行為人的主觀意志支配的,因而從人的態度上來判斷,是一種“有”,在故意的不作為的情況下,不作為正是行為人之所欲為,在過失的不作為(忘卻犯)的情況下,表面上看行為人不作為沒有意識到,但存在意識的義務,因而仍然可以歸結為是行為人的態度。[8]據上述論述,我認為不作為的行為性是可以成立的。(二)不作為的作為義務不作為的作為義務是論證不作為的原因力及其犯罪性的關鍵之所在。在不作為的構成中,首先涉及作為義務與違法性的關係問題,廣而言之,是作為義務在不作為構成中的體系性地位問題。[9]當指出,法系刑法理論關於作為義務在不作為構成中的體系性地位問題,是在其遞進式犯罪構成結構的框架中探討的。作為義務當然不屬於有責性的要件,這是沒有疑義的。那麼,作為義務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要素還是違法性要素?爭論主要集中在此。由於作為義務在一般情況下是由法律規定的,違反作為義務才能構成不作為。因此,將作為義務歸之於違法性,其理論邏輯大抵如此。但把作為義務視為是一個違法性問題,存在以下這樣一個難以化解的邏輯矛盾:法系的犯罪構成體系,是按照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這樣一個順序遞進的。如果把作為義務視為違法性的問題,則不具有作為義務的人也具有該當構成要件的不作為,只是因為不具有作為義務而阻卻違法。顯然,這是難以成立的。因為不作為不同於作為,它沒有行諸於外的身體動作,因而其不作為也就喪失了篩選機能,任何一個人都可能具備不作為。由此看來,作為義務只能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中考慮。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中,作為義務是作為行為要素還是作為主體要素?因果關係説認為是行為要素。即作為義務是不作為之因,沒有作為義務就無不作為之果。[10]保證人説主張從不作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中探討作為義務的實質內容。[11]據保證人説,作為義務決定了保證人地位, 因而不作為犯是一個主體身份問題。應該説,在大多數情況下,純正不作為犯,作為義務來自法律規定或者職責要求,因而屬於主體身份問題。但在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情況下,作為義務可能來自先行行為,因而不能認為是主體身份問題。由此可見,在法系的構成體系中,在實行行為的範圍內確立作為義務的地位較為適宜。在我國刑法理論中,作為義務顯然是一個客觀要件的問題。[12]此,在理論上並無爭論。我認為,將作為義務確定為不作為的行為要素是合理的,這也是不作為區別於作為的重要特徵之一。從作為義務出發,我們可以對不作為的原因力作出解釋。如同不作為的行為性一樣,不作為的原因力,也是不作為理論中一個令人困惑的問題。[13]不作為是否有原因力的問題上,我們的回答是肯定的。從物理意義上看,不作為是無,無中不能生有,因而必然產生否定不作為的原因力的結論,因果行為論就是如此,不作為無原因力,又如何能對其結果進行客觀歸咎呢?為解決這個難題,擬製説應運而生。法律是可以擬製,但法律的擬製不能脱離一定的客觀根據。從客觀的無,引申出法律擬製之有,其邏輯演繹難以令人信服。因為在存在一定的結果的情況下,對於這種引發結果的動因需要客觀基礎,而不是法律擬製所能解決的。不作為的特點在於對於結果的不防止,從防果的可能性上確實可以對不作為的原因力作出某種説明。但這種結果的可能性並不能作為對不作為原因力的唯一解説。事實上,結果可能性也是以結果義務為前提的。如果脱離作為義務,空泛地談論防果可能性,就會擴大不作為範圍。例如,面對一個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兩個人都沒有防止其發生,其中一個有作為義務,另一個則沒有這種作為義務,但兩人都有防果可能性。那麼,能否認為沒有作為義務的人對結果發生同樣具有原因力呢?顯然不能。固而對重大行為的原因力,終究還是要追溯到不作為的作為義務。從作為義務出發,我們可以發現,一定的社會關係是由個人的義務維繫的。因為社會是由無數個人組成的羣體,這一羣體並非是個人的簡單組合,而是按照一定的規律不可避免地相互交錯而形成一定的社會關係。法律就是在調整這種社會關係中而發揮作用的,刑法的任務更是為了保護這種社會關係。法律是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調整社會關係的,使社會關係有序化,並且有條不紊地協調發展。當社會關係中某一具體的人應當履行某種法律義務而不履行時,社會關係就不能按照法律所指引的方向發展,而是向着危害結果發生的方向發展。因而,不作為就具有了原因力。[14]此可見,只有從作為義務出發,才能對不作為的原因力作出科學解釋。作為義務,是不作為構成的核心要素。那麼,這種作為義務的性質如何確定呢?義務表示人在一定的社會關係中所處的地位及其應負的責任。但從性質上來説,義務是一個內涵及其豐富的觀念,既包括道德義務又包括法律義務。[15]此,在立法上設置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時候,選擇何種道德義務作為不作為之作為的法律義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16]此同時,在司法上認定不純正不作為的時候,能否將某些道德義務解釋為法律上的不作為的作為義務,更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對於不作為的作為義務是進行一種形式性的解釋還是進行一種實質性的解釋?[17]們認為, 不作為的作為義務是不作為之違法性的前提,這種作為義務應當是具有法律上的實體根據的,因而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應當堅持對不作為的作為義務進行形式性的解釋。如果超出法律規定,引入公序良俗等實質性的解釋,從公序良俗中推導出不作為之作為義務,就會明顯地將作為義務從法律義務擴展到道德義務,從而導致不作為犯罪的擴大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不但是一種法律義務,而且是一種特定的法律義務。[18]為義務的這種特定性,表明它是基於某種特定的條件而產生,並且隨着這種條件的改變而改變的。在這個意義上説,不作為的作為義務是一種特殊義務。特殊義務是相對於一般義務而言的,一般義務又稱絕對義務、無條件義務。只要具有責任能力,一切人都應該遵守的義務就是一般義務。而特殊義務是特定的人應該履行的,並且附有某種條件的義務。因此,在認定不作為的作為義務的時候,應當和一定的條件聯繫起來加以考察。如果具有這些條件,則負有特殊義務。如果不具有這些條件,則不負有特殊義務。如果先前具有這些條件,現在這些條件已經消失,則先前負有特殊義務,現在不負有特殊義務。不作為的作為義務的實體性存在是可以分為各種類型的,因此,這裏存在一個不作為的作為義務的分類問題,也可以稱為來源問題。由於對不作為的作為義務的性質在理解上的差別,刑法理論上對作為義務來源的確認也就有所不同。[19]認為,對於不作為的作為義務來源,應當根據一定的社會現實加以確認。一般説來,在一個社會聯繫較為緊密,社會關係較為複雜的社會,作為義務將更為廣泛一些。反之亦然。就我國目前來説,可將不作為的作為義務分為以下四種情形:1.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是不作為義務之作為義務的主要來源之一,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在純正不作為中,其作為義務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這裏的法律規定,是指由其他法律規定而經刑法予以認可。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規定,未經刑法認可,則不能成為不作為之作為義務。2.職務或者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職務或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是指一定的主體由於擔任某項或者從事某種業務而依法要求履行的一定作為義務。在不純正不作為中,其作為義務通常是職務或者業務要求的義務。職務或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一般都規定在有關的規章制度中,這些規章制度具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可以成為不作為的義務來源。3.法律行為產生的作為義務法律行為是指在法律上能夠設立一定權利和義務的行為。在社會生活中,人的法律行為是多種多樣的。從廣義上來説,不僅行為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實施的行為,而且凡是自願承擔了某種實施一定行為或者防止損害結果發生的義務,行為人都由此產生一定的法律義務,因而也屬於法律行為。4.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由於行為人先行實施的行為(簡稱先行行為)使某種合法權益處於遭受嚴重損害的危險狀態,該行為人產生積極行動阻止損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就是由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20]於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具有不同於其他情形的特殊性,在認定由此而構成的不作為時,應當充分關注先行行為與由此引起的危害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至於先行行為的性質,[21]所不同。(三)不作為的類型關於不作為的類型,刑法理論的通説是分為純正不作為(亦稱真正不作為)與不純正不作為(亦稱不真正不作為)。從稱謂上來説,不作為分為純正與不純正較貼切,真正與不真正之稱,尤其是不真正不作為,給人以不是不作為的感覺,因而不確切。我國刑法學界除有上述純正不作為與不純正不作為之謂外,還存在一種同時包括含有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形式的犯罪的觀點。[22]認為,這種觀點混淆了作為與不作為的關係。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別並非簡單地在於身體動靜,而主要在違反的義務法規的性質。[23]為是違反禁止性義務法規,而不作為是違反命令性義務法規。因此,凡是違反命令性義務法規,應為而不為的,就是不作為。不作為的內容是命令性義務法規規定的作為。如果應為而不為,儘管實施了其他身體動作,仍然是不作為。因此,對於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分,應當從本質上去把握。否則,就可能導致對純正不作為的否定。例如,我認為純正不作為犯的遺棄罪,也並非沒有任何身體動作。遺棄嬰兒,往往將嬰兒置放在街邊路旁。在這個意義上,我們主張作為與不作為是一種反對關係,[24]存在中間形態。1.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刑法規定只能以不作為構成的犯罪。純正不作為犯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規定,據此可以對純正不作為犯予以正確的認定。2.不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以不作為形式而犯通常以作為形式實施的犯罪。不純正不作為由於在刑法上沒有明文規定,而是通過刑法理論加以確定的,因而其構成特徵如何理解,應從法理上尋以闡明。日本學者日高義博在論述不純正不作為犯時,提出了等置問題,即不純正不作為犯和作為犯究竟是否可以等置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25]認為,等置問題之提出意義十分重大。對於純正不作為犯來説,由於刑法對此已經作出明文規定,因而無論是社會性還是等價性,都已經在法律上得到了解決。從這個意義上説,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存在相同犯罪構成的結構,其犯罪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在不純正不作為的情況下,由於它與作為犯共用一個犯罪構成,其犯罪構成的結構上卻又存在着顯著的差異。[26]種差異而形成的空隙如何加以填補呢?這就要考慮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的等價值性問題。關於這種等價值性的判斷,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各種學説上的聚訟。[27]裏的關鍵是等價值性的判斷與作為義務的關係。我認為,作為義務對於不作為犯(無論是純正的不作為犯還是不純正的不作為犯)構成來説,是一個必備的要件。但作為義務與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是否等價值性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從作為義務及其程度難以對等價值性作出科學的判斷。在這個意義上説,應當從作為義務以外尋找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的價值性的判斷標準。這種判斷標準,根據日本學者日高義博的觀點,是構成要件的等價值性。[28]成要件的等價值性的判斷, 主要應當根據以下三個標準判斷:(1)犯罪構成要件的特別行為要素;(2)該行為事實;(3 )不作為人的原因設定。[29]上述三個判斷標準中,關鍵在於不作為人的原因設定,即在不作為人實施不作為以前,是否已經設定了向侵害法益方向發展的因果關係。如果在不作為以前,行為人已經設定向侵害法益方向發展的因果關係,就被認為具有等置性,否則不然。[30]認為, 等置問題不僅解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的等價值性問題,[31]且也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的區分提供了科學根據。[32]

罪與非罪的界限是什麼及其原因

分類: 社會民生 >> 法律

解析:

即犯罪的特徵,不具有犯罪特徵的為非罪:

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 *** 、領土完整和安全,國家、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 *** 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據此,犯罪的特徵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最基本的特徵。所謂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所造成的這樣或那樣損害的特性。社會危害性是一切違法行為包括犯罪行為的共有的特徵。社會危害性的有無是區分違法行為與合法行為的重要標準,但據此無法將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區分開。犯罪行為是違法行為中最重要的部分,其社會危害性程度要重於一般違法行為,因而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徵之一。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將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的本質特徵,也是有充足的根據的。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裏明確指出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這就意味着只有危害嚴重的行為,才能認為是犯罪。從我國刑法分則條文的規定看,許多條文都明確規定要以“數額較大”、“造成嚴重後果”、“造成重大損失”、“情節嚴重”等為犯罪構成的要件。這也表明,對於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而言,只有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才可能構成犯罪。

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通常被認為是犯罪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是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實際損害。但這種實際損害只是社會危害性的一種情形,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某種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實際損害,也被看作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表現。我國刑法中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基本內容,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1)對於社會主義的國體、政體和的危害;(2)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的危害;(3)對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危害;(4)對於公民人身權利、民 *** 利的危害;(5)對於社會主義制度下各種財產權利的危害;(6)對於社會秩序的危害;(7)對於國防利益、軍事利益的危害;(8)對於國家機關行政、司法秩序及公務活動的廉潔性的危害。危害上述其中的任何一個方面,都是對我國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侵犯。

社會危害性的輕重大小主要決定於以下幾方面:一是行為侵犯的客體,即行為侵犯了什麼樣的社會關係。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重要程度有差異,便會導致侵犯社會關係的行為在社會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侵犯的社會關係與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之間的關係越重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就越嚴重。比如危害罪侵犯的是以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核心的,因此危害的犯罪是社會危害性最大的一類犯罪。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為侵犯客體,其危害性比以特定對象為目標的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大。二是行為的手段、後果以及時間、地點。犯罪的手段是否殘忍,使用還是不使用暴力,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有很大影響。比如,殺人後碎屍就比一般的故意殺人行為更為惡劣。同樣是干涉婚姻自由,是一般干涉還是暴力干涉,直接關係到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危害結果的大小也是決定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比如,貪污1萬元與貪污10萬元相比,在社會危害性程度上是有明顯差異的。在戰時犯罪還是平時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也不一樣。節日期間或者社會治安形勢嚴峻時期實施的危害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就重。在公共場所作案的,其社會危害性較在偏僻地方作案的要大;三是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如行為是否造成了現實的危害結果、造成的危害結果的種類和程度等,這些因素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直接相關。四是行為人的情況及其主觀因素,如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是出於故意還是出於過失,是偶犯還是累犯,有無預謀,動機、目的的卑劣程度,等等。這些情況對社會危害性程度也有一定的制約作用。

考察社會危害性,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要用歷史的觀點看問題。社會危害性是一個歷史範疇,現實社會條件的變化可能導致社會危害性的有無與大小也會隨之變化。同一種行為,在某一時期符合社會發展的要求,就允許做。但如果在另一時期,有害於社會發展,就不允許做。二是要有全面的觀點。社會危害性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衡量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只看一種因素,應全面綜合各種主客觀情況。不僅要看到有形的、物質性的危害,而且要看到對人們的社會心理所帶來的危害。三是要透過現象看本質。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殺了,就要問是什麼性質的殺人,有無社會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等。人命案件中,有的是故意殺人,有的是過失致人死亡,也有的是正當防衞殺人,這都需要通過仔細調查才能判明。

(二)刑事違法性

犯罪是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即具有刑事違法性。刑事違法性,是指違反刑法條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規範。只有當危害社會的行為觸犯刑法的時候才構成犯罪。刑事違法性這一特徵是罪刑法定原則在犯罪概念上的體現。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基礎,統治階級不可能以法律的形式把沒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宣佈為犯罪,也不可能將危害性並不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刑事違法性則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法律上的體現。只有當行為不僅具有社會危害性質,而且違反了刑法時,才能被認定為犯罪。反之,某種行為雖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如果該行為沒有觸犯刑法,就不能把它作為犯罪處理。在罪刑法定原則支配下,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徵。

在我國刑法中,刑事違法性不僅是指違反刑法的規定,而且也包括違反國家立法機關頒佈的單行刑法的規定和附屬刑法的規定。同時,不僅是指違反刑法分則性的規定,而且也包括違反刑法總則性的規定。例如違反刑法總則關於犯罪預備、共同犯罪等的規定。

刑事違法性既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徵,也是劃分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的基本界限。認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只講社會危害性而不看刑事違法性,就會導致罪刑擅斷主義。不過,如果只講刑事違法性而不講社會危害性,也會掩蓋犯罪的社會本質,陷入法律 *** 之中。只有當一個行為既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同時也違反刑法規範,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具有刑事違法性,才能被認定為犯罪。

刑事違法性與違法之間既有聯繫,又有區別。違法有各種各樣的情況,既包括刑事違法,也包括治安行政違法、民事違法、經濟違法。違法並不都是犯罪,只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違反刑法規範的程度時,這種行為才被認為構成犯罪;刑事違法與一般違法的區別,實際上是罪與非罪之間的區別。比如,盜竊、詐騙少量財物,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只有盜竊、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刑法中的盜竊罪、詐騙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的,屬於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則屬於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當然,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並不存在一條不可逾越的鴻溝。許多刑事違法行為就是由一般違法行為發展而來的。許多刑事違法行為就是由一般違法行為惡性發展而來的。我國現行的許多行政、經濟法規中的法律責任的規定,除明確違法行為要承擔經濟、行政責任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承擔刑事責任。可見,一般違法行為是可以轉化為犯罪行為的。

(三)應受刑罰懲罰性

應受刑罰懲罰性以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為前提,行為如果沒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自然不應受刑罰處罰。同時,應受刑罰處罰性是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的的評價。不需給予應受刑罰處罰評價的行為,不可能是犯罪。犯罪是應受刑法懲罰的行為。犯罪是適用刑罰的前提,刑罰則是犯罪的法律後果,因此,應受刑罰懲罰性應是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徵。應受刑罰懲罰性這個特徵將犯罪與刑罰這兩個社會現象聯繫起來,也就是從一個現象與另一個現象的聯繫中來闡明這個現象的特性。應當注意的是,應受刑罰懲罰性並非指一切犯罪都要受到實際的刑罰懲罰。這與刑法中有些情況下定罪免刑並不矛盾。應受刑罰懲罰性,指行為具有應當受到刑罰懲罰的性質,這是對行為的評價,屬於應然的範疇;而定罪免刑是對行為人免予刑罰處罰,是客觀事實,屬於實然問題;只有但某一行為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情況下,才可能基於某種從寬的情節免除刑罰處罰,免除刑罰處罰是以具有應受刑法懲罰性為前提的。行為不應受刑罰處罰即意味着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當然也就談不上“免除處罰”的問題了。

犯罪的以上三個基本特徵緊密結合,缺一不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屬性,反映了犯罪與社會的關係,説明了國家將一種行為規定為犯罪並以刑罰懲罰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社會內容。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徵,揭示了犯罪與刑法的關係,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則中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表明了犯罪的法定性。應受刑罰懲罰性反映了犯罪與刑罰的關係,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後果。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懲罰性的基礎,缺乏此基礎,行為不但不會在刑法上規定為犯罪,而且也無需在刑法上作出評價,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由此便不能存在。但如果沒有刑事違法性的法定量化,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就沒有衡量的尺度。而如果沒有應受刑罰懲罰性,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便失去最終的歸宿,也難以顯示犯罪行為與其他違法行為在法律後果方面的區別。

罪與非罪是什麼意思

法律主觀:

罪與非罪的界限應當是是否具有犯罪的構成要件。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條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罪責自負原則有哪些

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指誰犯了罪,就由誰承擔刑事責任;只處罰有罪的人,不連累那些罪犯的親屬、親戚、朋友、鄰居等與犯罪無關的人。這是馬克思主義刑法學的又一基本原則。株連是指一人犯罪,與其有一定關係的人也要被連帶治罪判刑。它作為一種刑罰制度,起源於我國的夏代,是封建社會、奴隸社會的刑法特徵之一。統治時期也實行過“聯保連坐”的株連制度。新中國成立後,在相當長的一個時間裏,對株連思想的影響沒有及時批判克服,出現了一批駭人聽聞、株連無辜的案件,使數以萬計的人蒙受不白之冤。違背了馬克思主義刑法學的理論。新中國刑法針對以上情況,堅決實行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明確規定了犯罪的概念、特徵,從原則上劃清了罪與非罪的界線,從根本上否定了株連犯罪。刑法中規定的主客觀要件相統一的犯罪構成原理,不僅進一步劃清了罪與非罪的界線,而且劃清了此罪與彼罪的界線,從而進一步否定了株連犯罪。刑法第22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將罪犯與那些僅與罪犯有一定關係的人排除在犯罪之外。刑法第55條規定;“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不沒收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應有的財產。這些都體現了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社會主義刑法實行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是由社會主義國家的本質和社會主義刑罰的目的所決定的。社會主義刑法作為對敵專政、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武器,打擊的一面只能施加於極少數的反分子和犯罪分子,而不能施於無辜的人民羣眾。我們同犯罪作鬥爭的事業是廣大人民羣眾自己的事業,它當然要靠廣大人民羣眾,其中也包括犯罪分子的親屬來進行。司法實踐已證明,相當一部分犯罪案件都是罪犯親屬、朋友、鄰居等人民羣眾揭發、檢舉、扭送、規勸而破獲的。所以,社會主義刑法必須實行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馬克思主義刑法學認為:社會主義刑罰的目的是通過對犯罪分子的刑罰來挽救、感化、教育犯罪分子本人,並鼓勵廣大人民羣眾同犯罪作鬥爭,從而達到減少犯罪、預防犯罪以至消滅犯罪的目的。而株連無辜是有悖這一刑罰目的。

邏輯學一道題 罪與(非罪)是一對矛盾關係的概念,括號中的概念為(

這是一個多選題,正確答案有3個:普遍概念、非集合概念、負概念。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的關係?

近代意義上的無罪推定是由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提出。所謂無罪推定就是指任何人在被有權機關依據法律確定為有罪之前應當被認定為無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其有罪”,為了保證該原則的實行,立法也作了相應的調整與規定。但是,從中國目前的現有規定來看,12條的規定雖然是體現了無罪推定的精神,但是沒有建立無罪推定的具體原則,因而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無罪推定,沉默權,疑罪從無,舉證責任

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其有罪”,這是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新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從表面上看,它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體現了無罪推定的精神,但是從本質上看,該條僅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衍生,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

一、 無罪推定原則的淵源及其基本內涵

從歷史淵源上看,無罪推定原則起源於古羅馬訴訟中的“有疑,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則。而近代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是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學家貝卡利亞,他在他的成名之作《論犯罪與刑罰》中説到:“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給予他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該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並沒有得到證實。”而在法律上最早將無罪推定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的一個基本原則的是1789年的法國《宣言》,其第9條規定:“任何人在其被宣佈為有罪以前應當被推定為無罪。”

對於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各國的表述雖然不盡相同,但是大抵上相差不大。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任何人在被有權機關依據法律確定為有罪之前應當被認定為無罪。審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內涵之一。

第二,在調查取證方面:在犯罪的偵查、偵訊、追訴及審判程序中,調查、偵訊、追訴及審判機關、審判人員應全面地調查落實,收集證據,並應主動考慮足以證明被告人無罪的各種事實證據,防止先入為主,有罪推定,防止根據主觀成見決定證據的取捨或片面的選擇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第三,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按照無罪推定的要求,被告人在被證明有罪以前被推定為無罪。如果控訴方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那麼被告人就是無罪的。也就是説,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應當由控訴方承擔,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第四,疑罪從無原則,也稱為有利被告原則。證明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要求,不能達到要求的或存在疑問的必須做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決,即認定被告人無罪。具體來講包括:對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存在合理懷疑的時候,應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解釋,即在有罪無罪難以確定時,應判定被告無罪;重罪與輕罪難以確定時,應判定被告為輕罪;對被告部分罪行存在疑問時,存在疑問的部分應當判定不成立。

第五,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應當遵循:一是權力告知規則。司法機關應當將其享有的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的信息告知被告人,最典型的就是美國的“米蘭達規則”。二是非任意性供述證據排除規則,即如果被告人受到偵控機關的強迫自證其罪,該證據將被法庭排除,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基本含義及相關立法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了:“未經人民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其有罪。”而且為了這一原則的有效實施,我國立法上也作出了相關調整和規定。兩者的主要的內容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定罪權專屬於人民。確立被告人有有罪的權力由人民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人民作為我國唯一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刑事審判權。

第二,人民判決任何人有罪,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組成合格的法庭進行公正、公開的審理,並須予以被告人一切辯護利的保障。開庭時,被告人有權自我辯護或委託他人辯護,有權對控方證人進行詢問,有權對出示的實物證據辨認和質證,等等。

第三,未經人民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摒棄了“有罪推定”,“疑罪從有、從輕”等訴訟觀念和做法,確立了“疑罪從無”。

第四,區分了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訴訟被告人。公訴案件在提出公訴前將被追究者稱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後被稱為刑事被告人,同時去除了“人犯”這一明顯帶有有罪推定色彩的稱謂。

第五,明確了由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而推定其有罪。

三、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相關規定與無罪推定原則的差異

儘管我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立法相關規定達到了無罪推定的基本要求,但是與完全的無罪推定原則仍然存在較大的差距:

第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立法精神不符合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僅到“不得確定有罪”,而“不得確定有罪”只是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時的狀態是罪與非罪尚不明確,罪與非罪是模糊不清的。而無罪推定的基本精髓在於,在作出正式判決前,受刑事指控者一律被推定為無罪,是訴訟主體的確定狀態。可見,刑事訴訟第12條的規定與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仍有區別,不是根本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

第二,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沉默權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但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並沒有得到真正體現,相反卻受到了。刑事訴訟法條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且還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這與國際通行的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證的原則相左。也於無罪推定的精神相違背的。

第三,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徹底。無罪推定要求排除一切用非法手段獲取的供述及其他證據的證明效力。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非法證據都持否定態度,2010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部、司法部聯合作出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刑事案件非法排除規則,但是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仍然不徹底。無罪推定要求控方負舉證責任,提高控方舉證質量,保證被告人的基本,呼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設立,而分析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157條和司法解釋第58的規定,我們可以明顯的看出,中國沒有任何傳聞證據的排除和直接言辭證據的原則。而且立法對非法證據的寬容,甚至是縱容的態度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刑訊供等侵犯的現象大量存在,與無罪推定原則反映的給予被追訴對象充分法律保護的精神相沖突。

第四,對疑罪從無原則貫徹不徹底。疑罪從無規則要求證明有罪的證據必須達到充分的程度,如果控方的證據達不到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無罪的合理懷疑,即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仍未排除,被告仍應宣告無罪。但是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中疑罪從無並不徹底。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人民對經過機關兩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的,不符合起訴的條件,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反映了疑罪從無的無罪推定精神。但是,該條卻沒有作出肯定的規定,又有最高人民對刑事訴訟法的制定的司法解釋第251條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並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這樣的規定明顯是對疑罪從無精神的違背,而且也成了超期羈押、刑訊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的行為滋生的温牀,對司法的權威性也是一種踐踏。

四、 結語

孟德斯鳩曾説:“人們的安全從沒有比在公的或私的控告時受到的威脅更大的。……當公民的無辜得不到保證,自由也就沒有保證。”刑事訴訟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憲章,是他們的基本保障。而無罪推定原則則是刑事訴訟法的靈魂,是保障所不可或缺的基石。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和一些相關立法規定確定了無罪推定原則的一些基本內容,但與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還相差較大,因而我國尚未完全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希望立法者從保障和法治建設的目的出發,儘快在我國確立完全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

標籤: 非罪 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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