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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施專利權海關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實施專利權海關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實施專利權海關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 凡已在海關總署備案的專利權發生下列情況變更,專利權人應依據《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自變更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持中國專利局的證明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登出手續; 專利權人的姓名、國籍、地址或發明創造名稱變更; 專利權被撤銷或宣告無效; 專利權終止; 專利權被繼承、轉讓或贈與; 專利的許可情況發生變化; 海關總署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變更情況。 二、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向進出境地海關申請採取保護措施,應在海關要求時交驗海關所在地或專利權人所在地專利管理機關或者中國專利局指定部門根據中國專利局專利登記薄出具的證明專利權有效的檔案。 三、專利權人或其他當事人根2據《條例》的規定,將侵權爭議提交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應當向採取保護措施的進出境地海關的所在地有管轄權的專利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專利管理機關處理上款所述的侵權爭議,適用中國專利局制訂的《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辦法》。 四、依據《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的規定,專利管理機關對海關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應作出構成侵權或排除侵權嫌疑的決定書。進出境地海關可以憑專利管理機關的決定書作出放行或者沒收貨物的決定。 五、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侵權爭議過程中,可以要求海關予以必要的協助。 六、海關依照《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貨物進行調查時,可以要求其所在地有管轄權的專利管理機關協助對貨物的侵權狀況進行技術性判定,專利管理機關應給予協助。所作出的技術判定應出具技術判定書。 七、本規定所稱的專利管理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機關”。 八、本規定由海關總署和中國專利局共同解釋。 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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