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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企業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稅率

法律主觀:

《徵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 納稅 額: (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定帳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定帳簿但未設定的; (3)擅自銷燬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定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新《核定徵收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具體情況,對核定徵收 企業所得稅 的納稅人,核定應稅所得率或者核定應納所得稅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應稅所得率: (1)能正確核算(查實)收入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查實)成本費用總額的; (2)能正確核算(查實)成本費用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查實)收入總額的; (3)通過合理方法,能計算和推定納稅人收入總額或成本費用總額的。 納稅人不屬於以上情形的,由稅務機關採用下列方法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 (1)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2)按照應稅收入額或成本費用支出額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測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採用上述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的,可以同時採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採用兩種以上方法測算的應納稅額不一致時,可按測算的應納稅額從高核定。 從上不難看出,它是稅務機關在難以按照查帳徵收等正常方式徵收稅款的情況下而採用的一種相對合理的徵收方式,它不可能保證核定的應納稅額與實際完全相符。這也是為什麼核定徵收的企業也要彙算清繳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通過彙算清繳,才能使預先核定繳納的稅額和實際經營發生應繳納的稅額相一致。 同時《徵管法》第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帳簿,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記帳,進行核算。不難理解,稅法要求企業繳納的稅款是按查賬徵收辦法計算來核實企業全年實際應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這也是核定企業需要彙算清繳的法理依據所在。

房地產企業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稅率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 第六條房地產稅依下列標準及稅率,分別計徵: 一,房產稅依標準房價按年計徵,稅率為百分之一。 二,地產稅依標準地價按年計徵,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五。 三,標準房價與標準地價不易劃分之城市,得暫依標準房地價合併按年計徵,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五。 四,標準房地價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暫依標準房地租價按年計徵,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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