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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會保障制度

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範文,下面就來給大家詳細介紹:

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可以分為三個部分來描寫,首先可以描寫建立制度的目的,第二個可以描寫具體有哪些制度,第三個可以描寫有哪些特別注意事項。

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範文1

在農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的基礎上,建立與之配套的新型農村社會保障是對農地保障的補充,但農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是新型農村社會保障不可替代的。為了促進農地社會保障功能的實現,應當對相關立法作出完善。

(一)應當依法明確農民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屬性

對農民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屬性在全社會已經是基本的共識,但是我國目前有關農民集體土地的法律規定都沒有對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屬性做出明確的規定。《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規定都只是把農村的土地看作財產、看作農業生產資料;規定由農民集體享有所有權,規定了集體成員對於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以及對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權利,並沒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的屬性。

這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形成如下問題:一是在一輪承包地發包結束後,對新增加的集體成員沒有分配承包地,也不進行承包地調整,從而剝奪了這些集體成員的土地社會保障。二是政府非基於社會公共利益徵收農民集體土地,剝奪集體成員的土地保障。三是政府在徵收農民集體土地的過程中,其補償僅僅是財產補償,而沒有對被徵地農民給予社會保障利益的補償;其財產補償過低,不能為失地農民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四是在土地進入非農建設用地的制度設計上由國家壟斷土地的建設用地市場,農民土地只能轉為國有土地才能進入建設用地市場,而不允許農民參與建設用地的開發,致使農民失去土地社會保障。五是在農民集體所有權喪失或者遭受侵害時,對集體成員的救濟或者集體所有權的救濟,只是單純的財產利益的救濟,而不能全面給予社會保障利益的救濟。六是一些人極力主張土地私有化,認為土地與農民的社會保障無關,將農村土地讓農民私有,農民就會增加投入從而就能增加農民的收入,或者私有以後農民能夠自由流轉土地就能形成規模效益。這種私有化的主張是與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相違背的。

因此,為了發揮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保護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對集體成員的社會保障利益,抵制土地私有化的危害,就應當在《土地管理法》、《物權法》中明確規定農民集體土地是本集體成員的基本社會保障,明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財產權屬性和社會保障屬性的雙重屬性。

(二)在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制度設計上注重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的實現和保護

從立法上對農民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屬性做出明確規定,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社會保障功能就有了合法的依據。與此同時,要依據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社會保障屬性在集體所有權的制度設計上完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社會保障功能實現的制度。對此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需要完善:

1.完善承包制下的集體對承包地的收回和調整制度,保障集體成員平等地取得對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社會保障功能必然要求集體保障集體成員的生存的土地需求。在我國農村實行農地承包經營制的模式下,集體對於集體成員的土地保障就是承包經營權的保障。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8條規定集體在統一組織發包時,本集體成員的大多數尚能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但問題是一輪承包結束後本集體的新增人口則不一定能夠取得承包地。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8條規定,對於新增集體成員的承包地主要依靠集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依法開墾的新增土地和其他集體成員自願交回的土地解決。但如果集體的機動地全部用完,又沒有可開墾的土地,也沒有集體成員自願交回的土地時,(土地對農民而言是其根本利益,誰願放棄?)新增集體成員的承包地就無法解決,由於《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都明確規定,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調整承包地,因此就導致了大量沒有取得承包地的農民。

在這些無地人口中問題最突出的是婦女。《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雖然有這條法律規定,但由此引發的問題是非但不能保護婦女的土地承包權,而且在某些情況下使婦女處於更不利的境地。例如有的村集體為了避免婦女出嫁後不得收回承包地就直接在發包時不允許未婚待嫁的婦女承包土地,一個在孃家未取得承包地的婦女加入夫家所在集體後,該集體因為嫁出的姑娘的承包地不能收回,嫁進來的媳婦也不能取得承包地,所以她仍然不能取得承包地。即使一個在孃家已經取得了承包地的婦女,在加入夫家所在集體後不能取得承包地,可以保留孃家所在集體的承包地,但其實際承包權益也統統歸其孃家的家庭成員享有,嫁出的姑娘潑出去的水,她是不能得到任何利益的。在這種情況下這些無地人口,特別是婦女的土地社會保障就被剝奪了。

因此,從保護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功能的實現出發,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承包地收回和調整制度應當作出適當的完善。誠然,《農村土地承包法》所規定的在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和不得調整承包地的規定也是為了穩定承包經營權,實現其保障功能,但如果過於絕對,就會適得其反。既然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首要的是要公平地實現對集體成員的社會保障,那麼當一些已經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員不再需要土地保障,而其他未取得承包地的成員又急需土地保障的情況下,由集體對承包地收回和調整就是正當的。

那麼,哪些情況下已經取得承包地的人被認為不再需要集體土地保障呢?主要有以下情況:(1)已經死亡的成員;(2)承包人無理由地荒蕪土地;(3)承包人已經固定的非農職業化,例如,成為國家公務員,軍官,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4)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享有市民的社會保障;(5)成為外集體成員並取得了承包地;(6)承包人自願交回承包地。在這幾種情況下,原承包人明顯地不再需要土地作為其享有的社會保障,對其承包地應當收回。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只規定了承包期內承包方舉家遷入設區的市發包方可以收回由其承包的耕地或草地,以及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可以接受,對其他情況下的收回並未規定,而且依照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規定被一概禁止了。在上述情況下集體也不得收回承包地,也就不能對未取得承包地的成員調整承包地,從而使其土地保障權益不能實現。完善承包地的收回和調整制度就是在堅持承包期內不得收回和調整承包地的原則下,依法規定對承包經營權可以適當調整的事由,將不得收回和調整的原則性與可以適當收回和調整的靈活性結合起來,更好地實現集體土地對集體成員的社會保障功能。

2.強化集體所有權對集體土地的支配權能,充分實現集體所有權的財產權能和社會保障功能。土地是人們可以通過不斷提高其利用效率,創造更多財富的資源。財富的增加就能為人們提供更多的社會保障。在土地承包經營的體制下,集體完成了土地發包後,隨著承包合同的生效,農民個人取得對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集體所有權的權能則處於受定限的狀態,集體也不能收取承包費,因此,集體所有權的社會保障功能經過發包活動以承包權實現於集體成員,集體所有權基本上失去作用。但承包經營權對農民的保障作用畢竟是有限的。當集體成員因自然災害、重大疾病、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生活困難時,僅僅靠承包的土地保障就難以度過難關。

這時就需要集體提供更為充分的保障。我國目前所建立的農民合作醫療、養老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都要求發揮集體的作用。例如,2009年《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提出,“探索建立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新農保制度”,規定“新農保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構成”,“有條件的村集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那麼如何使得集體“有條件”就成為問題的關鍵。而解決這一問題從法律制度而言就是要強化集體對集體土地的支配權能,從經濟上最大化地實現集體積累,從而使集體能夠有條件為農民個人的社會保障提供更多的支援。

從我國目前的現實情況看,筆者認為有兩方面的問題需要認真反思和改進:

一是就農村基本經營制度而言是否只能採取承包經營,其他經營制度是否就沒有法律依據。例如《物權法》第124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那麼實行其他經營體制行不行呢?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禁止,但也沒有提供依據。事實上全國雖然基本實行承包經營機制但也有許多村莊採取了其他經營機制,甚至還有保留原生產隊機制的,而且還取得了成功。最為典型的像河南漯河市的南街村,江蘇江陰市的華西村等,不僅為集體成員提供了基本社會保障,而且提供了較高的集體福利。因此,對於農村集體採取怎樣的經營模式,不必強求全國的統一,只要能夠為集體成員提供充分的社會保障和更高的集體福利,集體所選擇的經營形式都應當得到法律和政策的承認。

二是在實行土地承包經營的體制下,集體還能否有所作為?到底能有什麼作為?本來土地承包制是家庭承包為基礎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只規定了承包層次的經營而沒有規定集體統一經營的層次,而且為了強化對承包經營權的穩定極力限制集體所有權的行使,使得集體統一經營幾乎無法進行。例如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5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對維護承包經營權的穩定是必要的,但如果並非假借而是真正地多數決定集體進行對成員有利的農業綜合開發專案而少數不服從時也就無法進行了。《農村土地承包法》還規定本法實施以後不得再留機動地,集體經營事業也就沒有條件。如果集體的統一經營無法進行,也就不能為成員提供社會保障。

因此,從充分實現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出發,應當對集體的統一經營做出規範。主要應當從這樣幾個方面改進:

一是集體經本集體成員2/3以上多數決定實施農業綜合開發專案需要形成規模經營的,在不損害承包人權益的前提下,有權對承包地進行合理調整。

二是集體舉辦集體企業利用集體土地,在遵守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前提下應當給予扶持。集體企業是集體出資舉辦或集體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聯辦的企業,集體從集體企業的盈利中取得的分配資金可用於集體成員的社會保障。正因為農民集體企業擔負著對農民的社會保障,所以應當對集體企業在政策上給予扶持,以使集體企業能夠在實質上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競爭。

三是改革土地管理制度,允許集體經營本集體建設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3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從而由國家壟斷了建設用地市場,即使建設專案需要使用農民集體土地也必須由國家徵收為國有土地,農民集體不得直接將其建設用地進行出讓,從而失去土地,失去土地收益,失去社會保障。十七屆三中全會的決定已經明確允許都市計畫以外的集體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從各地的實踐情況看,有些地方的農民集體將本集體土地以作股的方式參與基礎設施建設,把各種基礎設施專案產生的有長期保證的收益,以股息方式返回集體作為集體成員專門的社保資金。有的集體將本集體土地以租賃方式參與工商業開發,把回收的租金用於建立本集體成員的社會保障。這些都是實現土地社會保障功能的好形式。對此法律上都應當作出明確允許的規定。

3. 強化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保護,實現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集體土地所有權承擔著對集體成員的社會保障,保護集體土地所有權,也就保護了集體成員基本的社會保障條件。

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損害主要來自兩個方面:

一是自然災害對集體土地的嚴重毀損。在這種情況下集體失去土地,則集體成員失去土地社會保障,這時對於集體成員的社會保障只能代之以新型農村社會保障。

另一方面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侵害主要來自於地方政府以國家名義對集體土地的強行徵收。主要是地方政府為了增加財政收入,發展地方經濟,與商人聯合實行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強行剝奪,低價徵收高價出讓給商人,對農民的補償過低無法實現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對此,雖然我國《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都已經規定了國家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徵收必須限於公共利益目的,但是,由於缺乏對公共利益的具體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式的法律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地方政府與商人聯手假借公共利益徵收農民土地,致使農民失去土地保障的情況嚴重存在,弱勢的農民面對強強聯合的政府和商人難以維護其土地所有權。

對此,當前急需完善土地徵收法制,在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家公權力之間架起保護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銅牆鐵壁,減少政府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剝奪。即使政府出於真正的公共利益目的徵收農民土地,也必須給農民合理的補償,不得低價徵收。應當不僅補償農民集體土地的財產利益,而且必須補償集體土地對集體成員的基本社會保障利益。對於這些問題在認識上已經成為社會共識,但在實踐中並不容易做到。因此,急需制定土地徵收法,並切實執行之。

總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本質上是對集體成員的社會保障,其社會保障功能極為重要,又有很大的侷限,為了更好地實現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應當建立與農地社會保障相配套的新型農村社會保障,並對有關立法予以完善,以促進農地社會保障功能的充分實現。

農村社會保障制度

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範文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計劃單列市(區)人民政府:

《關於探索建立農村基層社會保障制度的報告》已經國務院同意,並指出:“我國農村地域廣闊,各地情況不一,開展這項工作需逐步進行,應以民政部為主先進行探索和試點,不宜一下鋪開。”現將民政部給國務院的報告印發你們,望把這項工作納入政府議事日程,並積極探索建立農村基層社會保障制度的工作。

國務院:

“七五”計劃明確提出,“七五”期間,我國要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雛形。這是一項重大決策。社會保障制度在西方國家已有一百多年曆史,在我國還是一個新的課題,特別是在農村更是全新的領域。為了探索建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問題,我部於一九八六年初即組織力量調查研究,開展理論探討,並在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進行了試點。十月中旬又在江蘇省沙洲縣召開座談會,邀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民政廳(局)長、中央有關部門和一些專家學者,探討了在我國農村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初步形成了一些粗線條的構想。現將主要意見報告如下:

一、新形勢下的新情況

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巨大成功,使中國農村出現了飛躍式的進步,從經濟領域到思想觀念,都發生了重大變化。但由於農村改革正處於兩種體制並存的過渡時期,新舊體制還在發生摩擦,為新體制服務的一些配套工程還沒有相應地建立起來,因而各地程度不同地出現了一些新的社會問題。主要是:一、產業結構、勞力結構的變化,促使家庭向小型化轉變,家庭的養老扶幼功能在削弱;二、生活條件和醫療條件改善,人口壽命延長,老年比重增加,養老任務加重;三、一些地區原有的集體保障功能削弱,新的保障體制沒有建立;四、由於千千萬萬農民從事商品生產,參與流通,進入多種經營領域,風險加大;五、一些地區已出現揮霍浪費的現象,婚喪嫁娶大操大辦更為普遍,消費需要積極引導。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區受一九五八年“共產風”的影響,又出現了“十個不要錢”、“八項免費”,大包大攬社會福利的傾向。這些新的問題,要求我們必須採取相應的對策,必須有緊迫感,理順各種關係,拖得越久,積累的問題越多,解決問題越困難。這不僅影響農村社會的安定,而且將影響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大家認為,適應農村新的形勢,建立農村基層社會保障制度,已經成為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必然的配套措施。目前,不少地方的群眾已經自發地開展了這方面的工作,我們應抓緊時機,因勢利導,積極工作,實現“七五”計劃的要求。

二、農村基層社會保障制度雛形的構思

大家認為,社會保障制度是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必須與經濟發展的水平相適應。建立我國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要從我國國情出發,以國家、集體、個人承受能力為限度。當前,要以“社群”為單位,以自我保障為主,充分重視家庭的保障作用。在起步時,要注意這樣幾個問題:

一是範圍要由小到大。根據我國農村地域遼闊、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特點。目前只能先建立“社群型”的以鄉為單位的社會保障網路。在自願的基礎上,把農民組織起來,實行自我保障,然後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擴充套件,逐步完善,形成全縣、全省以致全國的保障體系,最後經過立法,成為國家頒佈的社會保障制度。

二是內容要因地制宜,由少到多。我國東部、中部、西部三個經濟地帶的自然資源、經濟發展水平差別很大,保障的內容不可能搞一個模式。目前,貧困地區主要搞救濟和優撫,首先解決五保戶和群眾的溫飽;經濟中等水平地區,在救濟優撫的基礎上,開展福利生產,興辦福利事業,開展群眾性的互助儲金活動;經濟發達地區,應在上述基礎上,積極引導群眾開展社會保險。無論哪類地區,都應先從解決群眾最急需的專案開始,隨著經濟發展逐漸增加。

三是標準要由低到高。由於社會保障的標準具有不可逆轉性,開始時標準要低,從維持最低生活水平做起,量力而行,循序漸進,不能超越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承擔能力。

三、資金來源

大家認為,妥善地研究解決資金來源,建立基金制度,是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條件。“七五”計劃指出,要“通過多種渠道籌集社會保障基金,改變過去全部由國家包下來的辦法”。農村社會保障的資金籌集,也要貫徹這一精神。根據我國農村集體積累和農民個人收入不高,各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等特點,農村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不僅不能照搬國外做法,也不能照搬國內城市的做法。不同地區要採取不同的籌措辦法。貧困地區,以國家提供的救災費、救濟款、優撫費和各級財政補貼為基本保障資金,繼續發揮現有福利網路的作用。這些地區的群眾無力出錢,可在自願的原則下,開展互助儲金活動。富裕地區,要採取國家、集體、個人三方合理分擔的辦法。具體分擔比例,要根據保障專案的不同性質而區別對待。這類地區鄉鎮企業比較發達,可以提取一部分資金;群眾比較富裕,個人也應出點錢;有的保障專案甚至應以個人出錢為基礎,以便增強群眾的自我保障觀念,把個人在社會保障中的權力和義務統一起來,防止產生依賴思想。

應該指出的是:社會保險是一項社會安全制度,不同於一般的財產保險。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在生病、致殘、失業、年老失去勞動能力時,得到必要的生活保障。我國在城市已建立起以勞動保險、公費醫療、職工離退休為主體的社會保險。在農村還沒有這方面的工作,必須探索。

社會保障資金要按不同的保障專案,分別建立基金制,這些基金要與地方財政分開,單獨列戶,自主管理,群眾監督。並通過生產的發展,逐步加以擴大。

四、重視家庭的作用

家庭是我國農村傳統的保障單位,分佈最廣,覆蓋面最大。家庭的照料比任何專門機構更情願,更有效。因此,在我國建立社會保障制度,一定要吸取西方國家過多的社會保障促成家庭解體的教訓,發揮家庭的保障作用,可以減輕社會壓力。

發揮家庭保障作用,一是要加強宣傳教育,樹立良好的道德風尚。二是要堅持依法辦事,用法律保護老人和兒童。要通過普法教育,使社會成員都懂得,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三是逐步實行鼓勵家庭保障的優惠政策和開展有效服務。此外,在實際工作中還可採取一些具體措施。如:建立必要的制度,把敬老扶幼列入鄉規民約;在鄉、村成立老年人自願的組織——老人協會,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倡和表彰親朋鄰里互助互濟的風氣,重視和支援社會服務事業的發展等。

五、明確主管的部門

社會保障作為一種制度,在我國是新事物,但許多具體工作,已經開展多年。民政部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當部分屬於社會保障的範疇。根據“七五”計劃界定,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救濟、優扶工作四項內容,除社會保險由幾個部門分別承擔外,其餘三項都是民政部門已經主管的任務。而且民政部門已建立了一套比較完善的組織系統,培養了一批熟悉這項業務的幹部隊伍,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探索在農村建立社會保障制度,是一項複雜的工作,任務繁重,要求緊迫。必須有一個主管部門,抓試點,搞規劃,進行理論探討,政策研究,總結經驗,反映情況。民政部願意承擔這項任務。

以上構想是否妥當,請批示。

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範文3

在廣大的中國農村,幾乎還沒有一個有效的社會保障制度。就大多數村莊而言,僅有的社會保障是以農村“三提五統”收費為基礎的“五保戶”制度和低階的醫療保障制度。除少數發達地區外,一般的農村地區根本就不存在養老保險,更不用說失業保險了。以現金支付為基礎的社會保險之所以無法大面積地在全國推廣的根本原因在於中國農村目前很低的現金收入水平。在1997年,農村居民人均收入為2000元左右,其中66%用於食品、衣著和住房之類的生活必需支出(ssb,1998)。因此,要想在短期內建立起一種以個人付費為基礎的社會保障制度是不現實的。另一方面,對於一項涵蓋中國8億農村人口的社會保障計劃,要政府來承擔其全部或部分費用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在這篇文章裡,我要論述的是,中國目前以均分土地為特徵的平均主義農地制度在為農村人口提供社會保障方面,不失為對現金型社會保障的一種有效替代。這種農地制度以土地集體所有為法律基礎,以家庭土地佔有和耕種為實現形式。在土地分配方面,它採取平均主義的原則,一個家庭所擁有的土地量隨其人口的增減而變化,以使全村每個人所擁有的土地量大體相等。這樣的一種農地制度既不是完全的集體所有制,也不是完全的私有制。在一定程度上,它意味著生產效率的損失,因為平均主義原則要求間歇性地調整農戶間的土地分配,引起土地佔有的不穩定性,從而降低農戶對土地進行長期投資的動力。但是,這種平均主義的農地制度具有一種內在的社會保障機制。在本文裡,和現金型社會保障制度相對應,我將把這種機制稱為土地型社會保障制度。這種制度的正面作用可能足以抵消平均主義農地制度在生產效率方面的損失。其主要表現如下。

首先,土地是一種“廉價的”生產資料,即使與受訓練極少的勞動力組合在一起,也能夠為勞動者提供足夠的食品。因此,一個建立在平均主義農地制度之上的社會保障制度,加上家庭儲蓄等其它手段,可以有效地保護農民免受不利收入衝擊的影響,這對那些家庭貧困或沒有能力掙取非農收入的人來說尤其重要。其次,土地本身是一種財富,這對老年人來說更顯得重要,因為一旦喪失了勞動能力,他們可以通過出租土地獲得必要的收入。因此,土地均分可以作為一種有效的養老保險工具。

第三,不論是在最近的人民公社時期,還是在更早的歷史上,土地一直為村民提供基本生計和公共物品,這也證明了土地作為社會保障基礎的有效性。

第四,最近20年的事實表明,平均主義的土地制度是多數村莊自己的選擇。均分土地要付出生產效率方面的代價,農民仍然選擇這樣的一種土地制度正說明它必定為他們帶來一定的好處。許多學者認為,最大的好處就在於均分土地具有收入保險功能;而經驗研究也證明了這一點。

第五,土地是一種廉價的生產資料,但是,如果一個家庭不僅要求溫飽,而且還想過得更好一些,它就必須要有非農收入。土地型社會保障制度能夠以較低的成本,解決當前中國農村存在的一個問題,即在保障農民的基本生活的同時,提高農民掙取現金收入的積極性。

第六,平均分配土地對長期勞動力流動可能有正面的作用,因為它一方面降低了農村勞動力在城市就業的索取工資,另一方面使得土地對勞動力外出就業的財富效應和替代效應達到了一種平衡,從而可能提高農村地區整體的勞動力遷移率。最後,儘管平均主義的土地制度可能阻礙了對土地的長期投入,從而導致動態效率的損失,但是,迄今為止的研究表明這些損失相對而言並不大,並很可能被這種制度的社會保障功能和對勞動力流動的促進作用所抵消。

在本文中,我將對這些論點加以擴充套件。在第一節裡,我將援引理論和歷史的資料證明,在中國這樣的人口稠密的鄉村經濟中,土地可以成為收入和養老保障的有效基礎。在第二節裡,我將探討當前的平均主義農地制度對於長期的農村勞動力轉移的影響。在第三節裡,我將討論以土地為基礎的社會保障制度的成本問題。在最後的第四節裡,我將簡要討論一下這種社會保障制度的實施問題,同時對本文做一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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