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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懲罰為什麼都選擇打?

相信有很多朋友小時候不聽話,經常被父母打吧。實際上打是中國歷史上傳統的懲罰手段,很多朝代都打作為刑罰。為什麼選擇,而不是選擇背部或者其他位置呢。 主要是考慮兩個因素。第一上的脂肪比較多,就算打得比較嚴重也不會

原因有二,其一,此處脂肪較多,打之不傷筋骨,相比其他部位比較容易痊癒,而且也不用擔心會把犯人打死;其二,臀部為人恥部,中國乃禮儀之邦,先生教育人們“知廉恥”,因此,當眾把褲子脫下來讓人打,終究是心痛超過身痛的事情。

把人放在缸子裡應該是俱五刑的刑罰,在缸子裡的人被砍去四肢,也就是人彘,只能慢慢痛苦的死去,不可能在裡面生活。 所謂俱五刑就是指把砍頭、刖、割手、挖眼、割耳合一,即“大卸八塊”,通常是把人殺死以後,才把人的頭、手腳剁下來,再把軀幹剁

古代懲罰為什麼都選擇打?

林語堂曾在《論踢》這篇文章裡說過:“中國社會只有兩種階級:踢人家者,及預備給人家踢者。”在中國幾千年的歷史文化裡,一直受到古代刑罰的青睞。杖刑,即通常所說的“打”, 是中國古代一種使用非常廣泛的刑罰。我們經常在古裝電視劇公堂審案時聽到這樣一句話“來人,把他拉下去,重打幾大板!”這“重打”的部分就是指以及的延長部分。那麼古人為什麼會選擇作為刑罰的主要區域呢?原因有二。

在我國古代有許多人就是因為一些事情被搞到衙門去審問,如果因為做的事情特別過分,可能還會接受一些杖刑,就是用木板打你的,這個過程非常痛,非常的痛苦,但是如果你不犯很大的錯誤,一般不會這樣做的。有人問了為什麼杖刑是在上打了

古代懲罰為什麼都選擇打? 第2張

其一,最初罰打犯人時並沒有固定的部位,以致很多犯人被活活打死。到了唐朝,出現了《明堂鍼灸圖》,當朝皇帝李世民得知人體的重要器官、重要穴位多分佈在和背部,這些部位若被嚴重撞擊、拍打,就會有生命危險,而部位的重要穴位就少得多了,而且此處脂肪較多,打之不傷筋骨,相比其他部位比較容易痊癒,不用太擔心會把犯人打死,於是唐太宗得到啟發,對刑罰中的罰打作了規定——對犯人不許打其胸背部,而把作為罰打的部位。在公堂上打的懲治手段由此沿襲下來。

中國歷史上的酷刑有好多種,杖責是其中最常見的一種。杖責並不單純是刑罰,他的主要作用還是刑訊供,古代審判案件經常使用肉體懲罰方式迫被告人招供,直到蔣介石統治時期肉刑還是經常被使用的。杖責是最常使用的,出了杖責還有灌辣椒水、滾

其二,臀部為人恥部,中國乃禮儀之邦,先生教育人們“知廉恥”,因此,在古人的眼裡,打就是打他的臉,所以,被人當眾把褲子脫下來杖打,是一件很丟臉的事,一件身痛不抵心痛的事。

l、湯鑊 例:臣知欺大王之罪當誅,臣請就湯鑊。(《廉頗藺相如列傳》高中語文第一冊) 湯鑊:死刑的一種,也作“烹”,是把人放過大鼎或大鑊,用滾湯將人活活煮死的酷刑。 2、黥 例:臏至,龐涓恐其賢於己,疾之,則以法刑斷其兩足而黥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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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裡,主子們是怎麼懲罰下人的;

罰打,罰錢,罰勞作。

如明朝宮女。宮女稍有違規者,將被處以“墩鎖”、“提鈴”和“板著”。

墩鎖。聽這名字大家應該都會猜到,這肯定會和鎖有一定的關係。

這種刑罰極為慘烈,首先是將犯了事的宮女鎖在一直不大不小的木箱子裡,把她的四肢順著箱子的四個角拉出來,再將箱子鎖上,她的四肢就會剛好卡在那一點點狹小的縫隙中。

這樣一來,整個人幾乎就是一個四腳朝天的樣子,全身上下完全使不上一點力氣。隨著時間一點點過去,手腳會非常麻,血液不流通,嚴重一點的很有可能就會在這個姿勢中死去。

“提鈴”就是受罰宮女每夜明宮乾清宮門到日精門、月華門,然後回到乾清宮前。徐行正步,風雨無阻,高唱天下太平,聲緩而長,與鈴聲相應。

“板著”就是受罰宮女面向北方立定,彎腰伸出雙臂來,用手扳住兩腳。不許身體彎曲,一直要持續一個時辰,即兩個小時左右,一般情況是受罰宮女頭暈目眩,僵仆臥地,甚有嘔吐成疾,乃至殞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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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宮裡還有一條規矩,就是處罰嬪妃、宮女的時候,可以把她們打死,但絕對不可以打臉。“打人不打臉”,這是老祖宗傳下的規矩。

不能打女人臉,因為宮裡女人的臉是給皇上看的,臉打壞了,皇上看了叫“驚駕”,那罪過可是不小,誰打的誰就得倒黴。

同時,打臉也被認為是對人格的汙辱,嬪妃雖有錯,但人格尚存,所以不可以打臉。晚清的時候,慈禧曾讓人打珍妃的臉。這是慈禧故意而為之,就是為了羞辱珍妃。

正因為清宮裡有“打人不打臉”的規矩,後來這規矩傳到了民間,成了一種民俗。不僅在中國,就是在外國都有“打人不打臉”的習俗,這種習俗,體現著人格尊重的深意。

打臉,即打嘴巴,是對人的一種極大汙辱。而現在的一個年輕情侶,打起架來動不動就打臉,讓人看著非常難受。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宮女制度

古代是怎樣懲罰下人的

古代僕人一般都是奴籍,這種人基本沒*,主人打死僕人頂多罰點錢

中國古代人為什麼權力越大氣量越小?一些達官貴人,遇到草民的冒犯就立刻發怒,要懲罰草民對自己的冒犯,

很簡單,因為這個世界上氣量大的人少數,大部分對於別人的冒犯都會很生氣,只是所謂大人物有生氣報復別人的資本,而小人物只能忍氣吞聲。講實話,你有權利和地位,對於別人的冒犯是選擇寬恕還是懲罰?而且正是因為氣量小的人多,才會有那麼多勸人氣量大的俗語。

另外,看看氣量的百科吧,

1. 胸懷,肚量。

唐 杜甫 《最能行》:“此鄉之人氣量窄,悞競南風疎北客。”

《宋史·呂蒙正傳》:“上退謂左右曰:‘ 蒙正 氣量,我不如。’既而卒用 蒙正 所薦,果稱職。”

明 宋濂 《象山王君墓銘》:“至君尤敦厚有氣量,為學務達大意。”

胡適《我的母親》:“大嫂是個最無能而又最不懂事的人,二嫂是個很能幹而氣量很窄小的人。她們常常鬧意見是,只因為我母親的和氣榜樣,她們還不曾有公然相打相罵的事。"

2. 指氣魄。

《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第一○二回:“﹝ 武香樓 ﹞定一定神,勉強把他頭場文稿看了一遍,不住的擊節讚賞道:‘氣量巨集大,允稱元作,這回一定恭喜的了!

古代:怎麼懲罰犯了錯的手下

西周所創始的法官責任制度,經過秦漢時期的發展,到了隋唐時期基本定型,而後宋元明清逐步發展和完備,形成了獨特的法官責任制度,其內容之豐富,體系之完備,制度之詳細,影響之深遠,世之罕見。筆者將以唐律所規定的法官責任制度為主體,兼涉其他各朝代的法律規定,採現代司法制度中的偵查、審判和執行三階段的分類方式,對古代法官責任制度的內容進行解析。  一、偵查階段的法官責任  由於古代的司法制度不像現代的司法制度那樣分工明確、階段明晰,所以本文所指的偵查階段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審前階段。筆者將這一階段的責任歸納為三種: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的責任、違法檢驗的責任和違法刑訊的責任。  (一)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的責任  唐律關於採取強制措施的規定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審前逮捕,二是受理後羈押。審前逮捕與現代意義上的偵查中的緝拿歸案意義相仿。唐律既規定了逮捕違限的責任,如:各級官吏對所轄地區內發生的強盜、竊盜和殺人案件,必須在法定的三十天之內捕獲,否則要追減三等處罰。又規定了逮捕遲緩的責任,《唐律·鬥訟》規定:接到有人犯強盜、殺人及盜竊案件的告發而不立即逮捕犯人的,“一日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第二種受理後羈押的責任,唐律分為應羈押而不羈押的責任和不應羈押而羈押的責任兩個方面。如《唐律·斷獄》規定“諸囚應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若不應禁而禁……杖六十。”同時還規定了類似於今日取保候審的保候制度,司法官不依法保候的,要按“不應得為”和“故失論”受到處罰。  (二)違法勘驗檢查的責任  我國古代法律非常重視作為在偵查案件當中使用的重要手段的勘驗檢查,規定所有的勘驗檢查都必須依法進行,違者要負法律責任。《唐律·詐偽》中規定“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而明律又將此責任分為失出入人罪與故出入人罪,前者是指規治由於過失而檢驗錯誤者致使錯判的情況,而後者則是針對受財後故意檢驗不實的情形。  (三)違法刑訊的責任  古代訴訟一般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為定罪的重要依據,允許以刑訊的手段獲得被告人口供,但法官必須依法刑訊,否則將反受刑罰。唐律制定了一套十分完備的刑訊制度,對從刑訊的條件、刑訊施行的要求、不準刑訊的物件到刑訊的工具都做了詳細的規定,並列出相應的法官責任。如《唐律·斷獄》規定:“……猶未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違者,杖六十。”這裡就是講對刑訊條件的違反的處罰。再如“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若未產而拷、決者,杖一百。……”這就是講違反不準刑訊物件的規定所應承擔的責任。《宋刑統》中沿襲了唐律的規定,但大大加重了官吏掠死囚犯的責任,明清律也有相似之規定。  二、審判階段的法官責任  (一)違法管轄及受理的責任  唐律中的審判管轄兼有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並作了嚴格的規定。《獄官令》載:“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即決配徵贖。”“諸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聽移送先系處並論之。”唐律在規定這方面責任時,十分嚴格。《唐律·斷獄》中規定:“諸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輒自決斷者,各減故失三等。”“諸鞫獄官,停囚待對問者,雖職不相管,皆聽直牒追攝。牒至不即遺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依法及時受理案件,是古代統治者為維護其*統治而對各級司法官員的要求,對於那些應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官一般都規定予以嚴懲。唐律規定:“若應合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明律中也有“凡告謀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的規定。  (二)違法聽訟迴避的責任  為表公正,防止徇情枉法,同時也是為了遵守“親親尊尊”的原則,古代法律在很早以前就制定了“聽訟迴避”的制度。唐律規定“:諸在外長官及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宋刑統》所規定的更為具體嚴密,範圍包括六個方面:1.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親屬關係;2.鞫獄官與被鞫人有故舊關係;3.鞫獄官與被鞫人有仇隙;4.籍貫迴避;5.案發起訴人和通緝人須迴避;6.司法官內部迴避[1]。有上述六種情況的,不迴避者追究其刑事責任。到了元朝,聽訟迴避制度得以完善,據《元史·刑法志》記載:“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並婚姻之家及曾受業之師與所仇嫌之人,應迴避而不迴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輒以官法臨決尊長者,雖會赦,仍解職降敘。”明清律則專設“聽訟迴避”,將書吏也納入了迴避的範圍。  (三)狀外求罪的責任  “狀外求罪”是指不以告狀的請求審判,與“具狀斷罪”相反。古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必須嚴格遵循“具狀斷罪”的原則,不得超出告狀的範圍,隨意追究其他刑事責任,違者要受到懲罰。相當於現代法律制度中的“不告不理”。《唐律·斷獄》規定:“諸鞫獄官,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四)不以法律條文斷案的責任  《唐律·斷獄》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其意為審判犯罪都必須以律、令、格、式正文作為定案依據,這近似於現代刑法所要求的“罪刑法定”。  (五)出入人罪的責任  出入人罪是指將有罪的人判為無罪,無罪的人判為有罪,重罪輕判和輕罪重判。早在春秋時期就已經確立了法官審判的個人責任原則,而“出入人罪”罪名的形成大約是在南北朝時期:有罪判無罪、重罪判輕罪為“出人罪”,無罪判有罪、輕罪判重罪為“入人罪”;如果錯判是無意的就稱之為“失出人罪”或“失入人罪”,反之如果是故意的就構成“故出人罪”或“故入人罪”。唐律中對於此類犯罪的規定可以細分五個方面:1.故意出入人罪;2.過失出入人罪;3.錯判而未決放;4.違法判決徒流罪;5.違法判決死罪,並確立了“同職連坐”制度,即如果一個案件由於判決有誤,其卷宗所經過複核的幾個官員都必須連坐,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後的宋元明清四朝繼承和發展了唐律中關於法官出入人罪的規定。  (六)法官受財的責任  法官受財分為兩種:一是受財枉法,二是受財不枉法。在唐律中,兩種都要受到刑事處罰。《唐律·職制》規定:“凡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標籤: 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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