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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侯審保證金的交納方式

取保侯審金的交納方式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998年5月4日修正) 第七十六條 保證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法定代理人、單位向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專戶交納。 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若干問題的規定(999年8月4日) 第六條 由縣級以上機關統一收取和管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等,應當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 第七條 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戶,委託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並將指定銀行的名稱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第八條 決定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將《取保候審》被取保候審人和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其向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決定機關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一併送交執行機關執行。 關於取保候審保證金的規定(997年月5日 公安部發布) 第八條 保證金必須在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時一次性交納。 第九條 保證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單位向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專戶交納。 嚴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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