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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案件若干規定

一、經濟犯罪案件管轄規定

第八條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物件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醫的除外。

單位涉嫌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所在地是指單位登記的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對有關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經濟犯罪案件立案規定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動投案,不論是否有管轄權,都應當接受並登記,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式辦理,不得以管轄權為由推諉或者拒絕。

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其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對於不屬於其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接受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動投案後,應當立即進行審查,並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難、複雜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特別重大、疑難、複雜或者跨區域性的線索,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者書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以內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後,移送材料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立案,至遲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案情重大、疑難、複雜或者跨區域性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在三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情況特殊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十日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經立案審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

(二)涉嫌犯罪數額、結果或者其他情節符合經濟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三)屬於該公安機關管轄。

三、常見經濟案件的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該項規定的主要內容就是類經濟案件的追訴標準。

1、走私假幣案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3、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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