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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合同糾紛訴訟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外貿合同糾紛訴訟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外貿合同糾紛訴訟管轄法院如何確定據瞭解,外貿業務中雙方不簽訂合同書或者合同沒有爭議解決條款的情況很常見。一旦發生爭議需要訴諸法院,當事人就得考慮到哪兒去起訴。下文為您詳細分析。 【案例介紹】某上海黃浦區企業(賣方)出口一批電器給一家位於澳大利亞悉尼的公司(買方)。買賣雙方經協商,確定交易條件為,FOB上海,總價20萬美元,買方先TT付30%,餘款在貨物裝船後30天內付清。商定後,賣方製作了一份形式發票(PI),內容很簡單,只有貨物和價款,沒有其他內容的約定。該PI掃描後通過電郵傳送給買方,買方回覆郵件確認接受。之後,買方支付了6萬美元,賣方也如期將貨物裝船,但買方沒有如期支付餘款,且屢經催告拒不迴應。經調查,買方是一家小的貿易公司,在中國沒有代表處也沒有財產,買方的負責人一年會來中國一兩次洽談業務。現賣方想起訴買方,問到何地法院起訴最有利【法律分析】據瞭解,外貿業務中雙方不簽訂合同書或者合同沒有爭議解決條款的情況很常見。一旦發生爭議需要訴諸法院,當事人就得考慮到哪兒去起訴。下面就對中國當事人選擇法院的一些考量因素進行分析。一、可能管轄的法院當事人選擇起訴的法院,既要基於中國法律考慮可以管轄的國內法院,也要基於合同相對方所在國法律考慮二、可以管轄的外國法院(一)可能管轄的國內法院依照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因合同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下面對五個管轄地逐一討論:1、合同簽訂地合同簽訂地的確定首先看雙方約定,沒有約定看法律規定。而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對此無約定,發生爭議時只能求諸法定。依照中國《合同法》,當事人簽訂合同書的,則最後簽署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未訂立合同書的,如通過電郵、傳真等方式訂約的,則依照有關要約和承諾的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1)合同最後簽署地實踐中由於當事人分處兩國,一般當事人一方先行簽署,再通過郵寄方式給另一方簽署,照此方式,則後簽字的當事人所在地為最後簽署地。但如果後簽字一方並不註明日期及地點,或者日期與對方的日期相同,則會導致雙方對最後簽署地發生爭議,起訴時需要主張最後簽署的一方舉證證明。(2)承諾生效地中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引例中,賣方將PI通過電郵發給買方,此郵件為要約,買方確認接受即為承諾,該承諾到達賣方時生效,則賣方收到承諾的地點為承諾生效地。但需要追問的是,賣方收到承諾的地點是哪裡通常來說,接收郵件的是賣方工作人員,而該人接受郵件時可能在公司辦公室,也可能在家裡或者出差的路上,如果不在公司辦公室,則哪一地點為承諾接收地。對這一問題《合同法》第34條有明確規定,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適用於本案,則承諾接受地為賣方的主營業地。2、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確定也是首先看約定,沒有約定看法律規定。但實踐中,雙方往往沒有約定,還是得求諸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在外貿合同中一般有FOB/CIF等國際貿易術語,如引例中的FOB上海,按照《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貨物在上海裝船,賣方將貨交付承運人就完成了交貨義務。這樣來看,上海港即為約定的交貨地點。具體而言,上海的港口有洋山港、外高橋港、吳淞港三個港口,實際裝船的港口為合同履行地。依此類推,FOB寧波,FOB天津等等,這些交貨的港口均可作為合同履行地。故當事人可以在這些地方的法院起訴。這是法律上的分析,但筆者實際瞭解的情況並非如此。筆者曾經向一些沿海港口的法院立案庭逐一電話問詢,問同一問題,發生糾紛的合同中貿易術語為FOB(城市),法院可否依合同履行地規則受理,得到的答覆不盡一致,情況如下。秦皇島、天津、上海的法院表示不受理;威海、南通、寧波、溫州、廣州、福州、深圳的法院表示可以受理。需要說明的是,筆者是通過電話詢問立案庭法官,法官的意見未必代表法院最終的意見。但至少可以說明,法院對這一問題的意見是不統一的,需要最高法院釋出司法解釋,對此做出規定。3、訴訟標的物所在地訴訟標的物一般是指買賣的貨物,常見的情形是中國企業進口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則可以在貨物存放地的法院提起訴訟。對於欠款糾紛,則該規則無法適用。4、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如果中國企業能發現外國企業在中國的財產,則可向財產所在地的法院起訴,並申請對財產採取保全措施。這對於中國企業無疑是非常有利的。但在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很難獲得這一財產資訊,即便知道了,證明財產的權屬也很困難。所以據此規則取得管轄權的案件非常鮮見。5、代表機構住所地實踐中,能在中國設立代表處的外國企業往往是大企業,這種情況並不多見。有的企業雖有代表常駐中國,但並不辦理代表處登記,這樣該規則也無法適用。(二)可能管轄的外國法院一般來說,各國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故中國企業也可以到外國企業所在地法院起訴。三、司法環境的優劣在中國起訴還是到外國起訴,需要考慮的另一個因素是外國的司法環境是否值得信賴。如果法院地所在國法治環境很好,如英美德法日等法治國家,司法公正,則可以到外國法院起訴。如果對方國家是非洲、拉美一些法治水平低、司法不公的國家,還是不要自找麻煩,在中國法院起訴吧。四、法院判決的可執行性中國當事人在國內法院起訴,要考慮對方是否有財產在中國以便於法院判決的執行,否則當事人應考慮到對方所在國的法院起訴。因為除非兩國締結或者參加了承認和執行他國法院判決的雙邊或多邊司法協助協議,否則一國法院的判決很難在另一國得到承認和執行。以上是一般規則,但考慮到中國法院可以對外國當事人採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即便外國當事人在中國沒有財產,判決得到執行的機會也大大增加。中國法院判決作出後,如果被執行人為境外公司且其負責人可能來中國,申請人可以申請法院對被執行人負責人採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以迫使被執行人執行判決。筆者曾在一些案件中使用該舉措,非常有效。五、訴訟成本的高低比較來說,當事人在本國訴訟更便利,熟悉司法程式、與律師溝通方便、成本低。到外國訴訟,則存在不瞭解司法程式、與律師溝通困難、成本高(特別是在經濟已開發國家)等弊端。因此,訴訟標的大的案件,可以考慮到被告所在國法院訴訟,金額小的案件,更適合在中國法院起訴。【案例評析】下面,應用以上思路分析本文的引例:1、第一步,分析能夠受理起訴的法院首先考慮國內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5條,可以從五個方面考慮管轄法院,基於引例案情,可以直接排除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剩下的是合同簽訂地和合同履行地。如前文的分析,由於上海法院並不認可FOB上海表明瞭合同履行地,故不能依據合同履行地起訴到法院。最後分析合同簽訂地,買方接受PI的電郵發給賣方,則賣方營業地為承諾生效地和合同簽訂地,故可向賣方所在區的法院起訴。其次考慮外國法院。買方在澳大利亞悉尼市,依照澳大利亞法律,該地法院也有管轄權。2、第二步,分析司法環境的優劣澳大利亞司法環境好,到當地起訴能夠維護當事人的權益。3、第三步,分析案件判決的可執行性由於買方在中國沒有財產,且中澳間沒有相互承認執行法院判決的司法協助協議,故中國法院判決難以直接執行買方的財產。但買方的負責人一年會來一兩次中國,故可以在中國法院起訴,待法院判決後申請對買方負責人限制出境,故執行的機會還是很大的。當然,如果到澳大利亞的法院起訴,法院的判決是可以執行的。4、第四步,分析訴訟成本從當事人角度看,在澳大利亞打官司律師費用昂貴,且需要以英文與律師溝通,並需要提供很多的檔案,非常麻煩。而本案案值不大,才14萬美元,不值得。綜上,該爭議更適合提交合同簽訂地的法院起訴。當然,這只是一個分析示範,並非唯一答案,有的當事人可能認識澳大利亞律師,傾向於向澳大利亞的法院起訴,這並不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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