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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應當應該維權

《工會法》第二條規定,“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六條規定,“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因此,工會維權完全應當理直氣壯。

《工會法》規定,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工會組織在企業發展經營過程中,要代表職工利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必須享有平等協商權。有關法律法規如《工會法》、《勞動合同法》等對此也作出明確規定。企業工會成員和企業之間不是簡單的被僱用與僱用、被管理與管理的關係,當他們代表職工利益與企業進行協商時,工會與企業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談判權。

《勞動法》中就集體合同作出的專章規定,及《勞動合同法》“特別規定”中對集體合同的規定,都對工會代表職工和企業簽訂集體合同加以明確,從而在法律上賦予工會談判權。特別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進一步明確集體合同效力高於勞動合同,強化集體合同的替代性、保障性作用。 ——交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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