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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單位退回派遣工的情形

法律主觀:

一、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 勞務派遣單位 . 沒有解除勞動合同 的權利. 二、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 違反法律規定 ,解除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的.由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共同 承擔連帶責任 . 引用法律規定;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 吊銷營業執照 、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 最低工資標準 ,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二十四條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二條,二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 經營許可證 。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 連帶賠償責任 。

用工單位退回派遣工的情形

法律客觀: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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