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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法規之《集體合

【集體合同規定】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法規之《集體合同規定》 《集體合同規定》已於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鄭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採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五條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相互尊重,平等協商; 誠實守信,公平合作; 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第六條符合本規定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並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八條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勞動報酬; 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 勞動安全與衛生; 補充保險和福利;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職業技能培訓; 勞動合同管理; 獎懲; 裁員; 集體合同期限; 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式; 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勞動報酬主要包括: 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工資支付辦法; 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工資調整辦法; 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支付辦法; 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十條工作時間主要包括: 工時制度; 加班加點辦法; 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 勞動定額標準。 第十一條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日休息時間、週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 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 其他假期。 第十二條勞動安全衛生主要包括: 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勞動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安全操作規程; 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第十三條補充保險和福利主要包括: 補充保險的種類、範圍; 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設施; 醫療期延長及其待遇; 職工親屬福利制度。 第十四條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主要包括: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女職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檢查; 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職業技能培訓主要包括: 職業技能培訓專案規劃及年度計劃; 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保障和改善職業技能培訓的措施。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勞動合同簽訂時間; 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的條件; 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續訂的一般原則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試用期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七條獎懲主要包括: 勞動紀律; 考核獎懲制度; 獎懲程式。 第十八條裁員主要包括: 裁員的方案; 裁員的程式; 裁員的實施辦法和補償標準。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九條本規定所稱集體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式產生並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3人,並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條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未建立工會的,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並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協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面委託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二十二條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二十三條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託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代理。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條協商代表應履行下列職責: 參加集體協商; 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佈協商情況並徵求意見; 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 第二十七條企業內部的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八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九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工會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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