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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規定,對納稅人自建、委託施工及開發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由納稅人從取得土地使用權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證》或是否全額繳款都不能作為判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2號)規定,納稅人因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而依法終止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該規定從某種意義上講,一方終止,則另一方開始繳納。具體判定依據為:A.如果某納稅人將房屋或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開發企業,房屋被拆除了,土地撂荒了即為實物發生變化。B.權利發生變化,應該主要從合同簽訂判斷,財稅〔2006〕186號檔案規定了合同簽訂日是判定繳納土地使用稅的依據,相反,對出讓土地的一方應該是合同簽訂日終止納稅義務。權利發生變化,主要是辦理相關手續,即《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或“合同”、“協議”這些履行了,就是權利發生變化了。C.狀態發生變化,應該理解為是否改變原狀和實物形態。如原來的房屋是辦公樓,現在變成商場或經營場所了,原來的土地是耕地,現在變成了撂荒地。凡是實物、權利、狀態這三項中有一項發生了改變,就應當判定,一方終止,另一方開始繳納。

對於納稅人取得政府劃撥土地後,在沒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前,如果實物狀態未發生變化,原土地使用者還在耕種或原住戶的生產生活都沒有改變,則沒有發生納稅義務。如果房屋實施動遷,或耕地撂荒,或該土地的實際經營管理權屬於被劃撥者所有,儘管沒到土地部門辦理手續,也應判定發生納稅義務。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從什麼時間確定終止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也是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判定的焦點。如果從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判定,當開發商未能履約時,則應從實際交付時判定終止繳納。如果合同沒有約定交房時間,就不能以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的簽訂時間判定終止納稅了,而要按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的當月末終止納稅。具體判定,則應從開發商將住戶鑰匙交給購房人時作為終止繳納土地使用稅的時間。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

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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